国家政策法规
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
(三)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开展艺术考级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第六条 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艺术考级工作,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第十三条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第二十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
第二十一条 考官应当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